朴某A、洪某B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民终8018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B。
上诉人朴某A因与被上诉人洪某B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某A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洪某B偿还投资款22万元;2.判令洪某B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6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5日是1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洪某B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朴某A经洪某B介绍投资虚拟货币,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朴某A需要买入虚拟货币时,就将钱支付到洪某B处,洪某B将相应数量的虚拟货币转入朴某A在投资平台的电子钱包。另,从微信聊天记录看,也存在洪某B向朴某A购买虚拟货币的情形。上述投资行为是力图通过虚拟货币买入与卖出的价差获利。2018年2月至8月,朴某A先后向洪某B转账合计277530元用于购买虚拟货币,朴某A述称由于投资平台关闭目前虚拟货币已经不复存在。在投资失利后,朴某A、洪某B曾磋商虚拟货币的回购问题,洪某B表示愿意以22万元的价格回购朴某A的虚拟货币,以每月1.5万元按月予以回购,但双方最终未协商一致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朴某A购买虚拟货币是一种投资行为,其与洪某B未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洪某B承诺朴某A的投资为保本投资。事实上,朴某A通过买进卖出虚拟货币获得的利差也没有向洪某B分成,故由洪某B对朴某A的投资予以保本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朴某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投资行为自负风险。双方在投资失利后虽然有磋商由洪某B向朴某A按月回购虚拟货币,但双方并未最终协商一致,且朴某A认为平台关闭后虚拟货币已经不复存在,故也不存在回购的条件。据此,朴某A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朴某A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朴某A负担。
上诉人朴某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朴某A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朴某A经洪某B介绍投资虚拟货币”的事实不清。依据双方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资料可以反映出,洪某B并非简单地介绍朴某A投资虚拟货币,且朴某A直接向洪某B付款的方式不符合介绍投资的表现形式。朴某A实际是在洪某B的承诺与保证下,直接向洪某B支付款项而购买虚拟货币。同时,虚拟货币的交接不等于可获利,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仅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直接认定洪某B为介绍投资,不仅有悖常理,更与洪某B一审时所提交的资料所反应的情况不一致。2.一审认定“洪某B愿意向朴某A支付22万元系回购”的事实错误。朴某A因洪某B的承诺与保证而向洪某B转款购买虚拟货币,并不是洪某B介绍投资。结合双方提交的资料可知,洪某B愿意向朴某A支付22万元的行为是洪某B履行其承诺的表现,而非回购。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资料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及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钱包等相关信息,而一审法院却对此并未进行审理查明。二、洪某B应向朴某A支付人民币22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双方所提交的资料可知,朴某A经洪某B保证购买虚拟货币绝对安全,且承诺将来可通过交易流通而获利。于是朴某A向洪某B付款而购买了虚拟货币,但由于洪某B所承诺的情形未实现,致使朴某A的目的未予实现,且洪某B已按之前承诺退还部分款项,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故洪某B应按承诺向朴某A支付人民币22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朴某A的诉请。
被上诉人洪某B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朴某A购买虚拟货币是一种投资行为,朴某A与洪某B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洪某B承诺朴某A投资为保本投资,朴某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投资行为自负风险,该事实认定清楚,定性准确。理由如下:1.朴某A与洪某B均为虚拟货币的投资者。前几年“比特币”、“以太坊币”等虚拟货币受到市场及投资人青睐,虚拟货币的市场交易价格一路高歌猛进,很多人因投资虚拟货币而获利颇丰,个人财富暴涨。在这种背景下,朴某A与洪某B被虚拟货币巨大的市场投资获利潜力所吸引,决定购买虚拟货币进行投资。2.朴某A投资虚拟货币的目的是通过低买高卖产生的差价获利即为所谓的“炒币”行为。朴某A通过购买正处于建设初期尚未建立市场认可度的虚拟货币,以较低的价格买入,期望通过该虚拟货币的增值获得利益。但虚拟货币目前并不被国家金融机构所认同,目前仅少数投资者在进行市场炒作,风险较大。朴某A聊天记录中表明其是很清楚相关风险的,相关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3.朴某A是虚拟货币的积极投资者。朴某A在涉案之前存在多宗购买虚拟货币的投资行为,本案一审中所涉及的虚拟货币“SGC币”、“影链币”仅为其投资的部分虚拟货币,朴某A对投资虚拟货币风险有清楚的认识及理解。朴某A二审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还有投资“fxco”、“ssps”等其他涉案虚拟货币。4.朴某A与洪某B之间既有相互买卖虚拟货币,也有相互介绍买卖虚拟货币信息的行为,双方在介绍对方买卖虚拟货币时并未直接从中获利。双方在纠纷产生前为朋友关系,双方因各自接触虚拟货币圈的不同,接触的资源也有差异,双方经常交流不同平台推出的虚拟货币的投资价值,并互为介绍、推荐,双方之间也互有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上述交易均已完成了相关的对价支付,相应虚拟货币也均已经存入到购买方的平台“钱包”内,相关交易已经完成,也不存在款项争议的问题。5.朴某A为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相关投资风险预判能力,购买虚拟货币行为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洪某B也因投资虚拟货币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也未找朴某A人要求赔偿。朴某A人要求洪某B承担其投资虚拟货币的投资风险既没有相关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朴某A购买上述虚拟货币时,并没有给洪某B任何中介费用或委托费用,洪某B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的义务要为朴某A的投资风险承担保本责任。二、朴某A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也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且该组证据和一审审理的案件根本不具有关联性。朴某A提供的该组证据展示的是朴某A与洪某B参与购买的另一个虚拟货币项目:“fxco”虚拟货币及“ssps”虚拟货币。该虚拟货币的开发公司及平台与一审涉及的“SGC币”、“影链币”虚拟货币开发公司及购买平台均不同,完全属于不同的投资项目。“fxco”虚拟货币并不能直接通过现金购买,而是要到虚拟市场上购买认可度较高的“以太坊币”,通过“以太坊币”在平台以一定比值换购“fxco”币,且朴某A购买的“fxco”虚拟货币根本没有通过洪某B进行购买,而是通过一个叫黄总的人在平台上以“以太坊币”直接换购的,洪某B与黄总并不相识,洪某B也在该平台换购了“fxco”币,朴某A和洪某B均有参与该平台的相关推介活动,朴某A企图以此混淆事实。三、朴某A认为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因洪某B仅提供了部分、片面的证据,该理由是错误的,完全不符合事实。本案在一审中的证据基本上都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信息。上述证据朴某A和洪某B都同时拥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也基本差不多,可以相互验证、相互质证,因此不存在一方可以选择性提供部分证据可能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庭审时相关手机存储的微信信息和短信信息也有当庭出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关联性有争议。洪某B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是准确的,符合相关事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朴某A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朴某A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曾数次向洪某B支付款项购买虚拟货币,双方之间还就虚拟货币的交易行情进行了交流。
二审中,朴某A提供了其与洪某B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洪某B的对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其系委托洪某B投资虚拟货币,洪某B曾承诺向其偿还投资损失22万元。洪某B承认与朴某A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双方在一审中均已进行过举证、质证;其他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认为,朴某A一审起诉主张,其委托洪某B代为投资虚拟货币,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朴某A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应依委托合同的法律要素进行评判。
朴某A与洪某B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朴某A的主张其在2018年2月至8月期间合计支付的277530元,系用于委托洪某B投资虚拟货币,现因投资平台关闭而虚拟货币已不复存在;洪忠林承认收到相关款项,辩称其仅是介绍、推荐朴某A购买相应的虚拟货币,相关的虚拟货币均交付至朴某A在投资平台的账户(钱包)上,朴某A没有支付过任何中介费用或委托费用,此外,双方之间还进行过虚拟货币的交易。对此本院认为,综观双方均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之间既存在朴某A需要买入虚拟货币时将钱支付给洪某B、洪某B将相应数量的虚拟货币交付给朴某A的情况,也存在洪某B向朴某A支付款项、朴某A向洪某B交付相应数量虚拟货币的情况。上述交易持续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双方之间还就虚拟货币的行情进行了交流,由此可见,朴某A主张其纯粹系委托洪某B代为购买虚拟货币,理据不充分;洪某B主张其仅是介绍或推荐购买,理据亦不充分,双方之间混合了信息交流、中介、相互交易等情形。据此,朴某A主张其与洪某B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朴某A请求洪某B偿还22万元及相应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朴某A并没有主张未收到相应的虚拟货币,仅是主张因投资平台关闭,相关的虚拟货币不复存在而造成其投资损失,洪某B为此曾承诺向其补偿22万元。洪某B未否认双方曾就投资损失问题进行过协商,但称系曾经愿意用22万元购买朴某A手上相应的虚拟货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朴某A与洪某B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朴某A已向洪某B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为完成委托事务而支付的款项,朴某A以委托合同关系无效而主张返还相应的款项,依据不足。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并不保护各种非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虚拟货币的交易,故朴某A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朴某A认为洪某B向其介绍、交付虚拟货币的行为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第三,朴某A提供其与洪某B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并不能充分证明洪某B已自愿、无条件承诺向其支付22万元作为投资损失的补偿。据此,一审驳回朴某A有关洪某B偿还2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朴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712元,由上诉人朴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