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将光缆埋入他人的管线被损坏,因无法举证己方损失诉请赔偿被驳

来源:深圳网络法务网 2020-04-12 14:27:22 阅读
私自将其光缆埋入被告所有的管线之中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未严格按行业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将原告的光缆清除出其所有的管线的行为亦损坏了原告所有的财产,故本次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均由过错,且原告的过错是本次纠纷的起因。因无法举证损失诉请赔偿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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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2019)桂0304民初175号
  原告: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A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B桂林分公司),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B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279335.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对原告的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凌晨,原告在桂林市内铁西路,银锭路,环城西二路,环城西一路,中山南路,净瓶路等路段的主干线路光纤,被被告一的员工恶意破坏剪毁,通信线路严重受损,情况非常恶劣,此种破坏通信设施、损害用户利益的方式恶劣行径令人不耻,原告恢复通信网络工作过程中亦有不明人员阻碍恢复通信网络抢修工作,这次的恶意破坏行为造成了原告三千多户用户断网,直接损失经统计达2279335.14元,名誉受损和间接损失更是惨重和巨大。
  后来,经过多方协调,被告一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其所为,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一指使其员工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一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一应当立即赔偿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共计2279335.14元,并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被告一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二作为其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二与被告一对原告的上述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B桂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对自己所有的通信管道中的不明缆线进行全面清理,是对自己通信管道行使管理的正当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自制的“编制说明”未经任何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认证,原告据此主张其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国某B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毁坏通信线路的侵权行为并非答辩人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所为,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国某B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称“桂林分公司”)作为被告二的下属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以自己名义在当地合法经营,有独立资产,完全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综上所述,被告二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6日,被告某B桂林分公司在《桂林日报》刊登《关于清理不明缆线的公告》。同年1月18日,被告某B桂林分公司对其自有产权的通信管道内的不明缆线进行全面清理时,清理了部分原告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的光缆,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月18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记载了,你单位报称的阳红超被故意损坏光缆线案,我单位已受理,(受理登记表文号为星公(朝阳)受案字(2016)00705)等内容。同年1月20日,公安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亦出具“受案回执”,记载了你单位于2016年1月20日报称的在本市银锭路中山南路的光缆线--(字迹模糊不清)中国某B员工故意损坏一案,我--(字迹模糊)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象公(南门)受案字(206)……(字迹模糊)等内容。同时,原告制作“编制说明”,记载了其六合至六合村城网工程、银锭路布线工程、遇龙路布线工程等25项,2016年1月18日光缆及设施破坏损失修复工程总额费用为2279335.14元,其中临时抢修费1033905.22元,正式修复费1245429.92元等内容。2018年11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星公刑复字(2018)011号《复议决定书》,记载了“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即没有犯罪事实,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等内容。
  2016年5月16日,广西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制作桂通管通[2016]14号《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宽带通信中断事件协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记载了2016年5月6日,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在南宁召集广西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B广西公司,中国某B桂林分公司召开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宽带通信中断事件协商会,提出一、中国某B广西公司要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在组织清理管线不明设施时,应严格按行业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实施。二、今后,中国某B桂林分公司在检查不明线路时,应事先发函某A公司;某A公司在某B业务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经营时,应主动向当地基础某B企业通报情况。三、某A公司应于6月20日前书面告知在南宁、柳州、桂林三市占用某B公司管道、杆路等资源情况;双方9月底前协商占用期间费用及后续处理意见,并将情况书面报自治区通信管理局等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诉请的损失光缆有60%埋入被告所有的管线之中,该60%光缆已被被告损坏;另40%光缆未埋入被告所有的管线,该部分光缆的损坏与被告无直接关系,是被另4位破坏者损坏。原告为此提交4张个人照片以证明其诉称。但原告未提交该4张照片涉及的个人身份信息,且照片亦无法确认该4人为原告40%光缆的破坏者。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诉称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公安部门出具的受案回执、广西区通信管理局制作的会议纪要等证据与本案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A宽带桂林分公司未经被告某B桂林公司许可,私自将其光缆埋入被告所有的管线之中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未严格按行业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将原告的光缆清除出其所有的管线的行为亦损坏了原告所有的财产,故本次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均由过错,且原告的过错是本次纠纷的起因。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的是其自己制作的“编制说明”。但是该说明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未经第三方确认。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说明中所列的25个工程项目已被破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25个工程项目均是被告所破坏;更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修复其所列的25个工程项目需支出2279335.14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亦自认其诉请的损失中只有60%为被告损坏,现原告将其自认的不是被告损坏的另40%光缆的损失亦要求被告承担,更无证据证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请尚缺乏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只能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某A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状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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