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设赌博游戏机牟利,被以开设赌场罪处罚

2020-08-03 22:00:18 阅读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深圳赌博机律师
黄某鹏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鹏,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国,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蔡某林,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庄某泡,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英,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会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2015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国、黄某鹏、蔡某林、谢某月、庄某泡、郭某英、林某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鹏在揭阳市蓝城区(原榕城区,下同)磐东街道阳美村被告人庄某泡经营的长鑫便利店放置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约定每月固定给庄某泡1500元及45%的盈利分成,庄某泡共获利1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3年年初至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鹏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村被告人谢某月经营的杂货店内放置4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约定每月给谢某月固定月租及45%的盈利分成,谢某月共获利8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鹏受雇于被告人李某国等人,与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城南村、城西村、阳美村、乔西村、乔南村等地的小商店、出租屋、台球室等店主合作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黄某鹏负责与各赌博点的业主联系、结算,以及负责赌博机的维修等工作,各赌博点的业主负责赌博机的日常经营管理。黄某鹏与各赌博点业主谈好每月给付各业主1500元至2000元的好处费及利润分成。
  其中,2014年6月底至8月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阳美村被告人蔡某林经营的“小庄便利店”摆放5台赌博机(连线机4台和六座捕鱼机1台),黄某鹏承诺每月付给蔡某林2000元,蔡某林可分得利润的45%,2014年7月11日至14日期间,黄某鹏与蔡某林结算,蔡某林分得利润14940元。
  2014年7月15日至8月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城南村153男女服饰隔壁林某根(外号大目,另案处理)的出租屋摆放了7台赌博游戏机(连线机6台、六座捕鱼机1台),由被告人林某顺负责管理,黄某鹏于2014年7月3日、11日、16日与林某根结算,林某根分得利润9400元。
  2014年7月初至8月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乔西村白玉市场被告人谢某月经营的“百信百货超市”摆放4台赌博游戏机,黄某鹏承诺每月付给谢某月2000元,谢某月可分得45%的利润。
  2014年农历6月初二至2014年8月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城南村黄某鹏(另案处理)经营的“百信购物商场”摆放6台赌博游戏机(连线机5台、六座捕鱼机1台),被告人郭某英受黄某鹏雇用在该赌博点帮忙打理,负责开分、退分工作,黄某鹏承诺每月付给黄某鹏2000元,利润按五五分成。经黄某鹏于2014年7月7日至16日到该店与郭某英结算,总金额为14500元,黄某鹏分得7250元。
  2014年7月上旬至8月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阳美村被告人庄某泡经营的“长鑫便利店”摆放5台赌博游戏机(连线机4台、六座捕鱼机1台),黄某鹏承诺每月付给庄某泡2000元,庄某泡可以分得利润的45%。
  2014年7月7日至8月1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城南村郑某(已判决)经营的“信丰车票小店”摆放5台赌博游戏机(连线机4台、六座捕鱼机1台),郑某可分得利润的40%。
  2014年7月7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人黄某鹏在磐东街道城西村陈某勇(已判决)经营的小店摆放了6台赌博游戏机(连线机4台、六座捕鱼机2台),陈某勇可分得利润的40%。
  至2014年8月12日,上述7个赌博店被公安机关查处,各赌博店共盈利20万元,现场扣押到赌博游戏机1批,赌资53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手机短信、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国、黄某鹏、蔡某林、谢某月、庄某泡、郭某英、林某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国、黄某鹏结伙设置赌博机,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李某国、黄某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林、谢某月、庄某泡、郭某英、林某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李某国、黄某鹏、蔡某林、谢某月、庄某泡、郭某英、林某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黄某鹏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阳美村原审被告人庄某泡经营的长鑫便利店放置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约定每月固定给庄某泡1500元,盈利部分给庄某泡45%分成,庄某泡共获利18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鹏和原审被告人李某国、蔡某林、谢某月、庄某泡、郭某英、林某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李某国、黄某鹏违法所得累计3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李某国、黄某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林、谢某月、庄某泡、郭某英、林某顺均系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李某国、黄某鹏、蔡某林、谢某月、庄某泡、郭某英、林某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黄某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黄某鹏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黄某鹏负责物色场地和购买赌博游戏机并联系放置赌博游戏机的店主,还负责机器的维修和与各放置赌博机的店主结算,其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某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黄某鹏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黄某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黄某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被告人黄某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谢某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庄某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蔡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郭某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林某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查扣的作案工具捕鱼游戏机三台、森林舞会游戏机十一台、鲨鱼机一台、跳舞机四台、老虎机一台、手机一部、笔记簿一本、游戏机三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黄某鹏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黄某鹏犯罪情节严重的依据不足,量刑过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8月2日,揭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揭阳市榕城区黄某鹏的家里抓获涉嫌电子游戏机赌博的黄某鹏,现场扣押电子游戏机3台。经审查,黄某鹏交代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他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阳美村庄某泡经营的长鑫便利店放置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的违法犯罪事实。同日,庄某泡被公安机关抓获。
  2.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阳美村“长鑫便利店”。
  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庄某泡经营的便利店内扣押到赌博机“六狮王朝”电子游戏机1套及捕鱼机1台。
  4.上诉人黄某鹏及原审被告人庄某泡的身份证实材料。
  5.上诉人黄某鹏的供述。黄供述他在2012年的时候帮廖某乔在磐东“放机”(投放赌博游戏机)。他负责联系各放置点的店主,物色好场地,购买赌博用的游戏机,然后负责机器维修、解锁等工作,并负责与各个放置点的店主结算。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他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阳美村被告人庄某泡经营的“长鑫便利店”放了4台(赌博)连线机,时间大概有1年,当时说好给庄某泡每月1500元,“三打”行动开始后,他把游戏机收回来。他总共给了庄某泡18000元。
  黄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庄某泡。
  6.原审被告人庄某泡的供述。庄供述他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阳美村经营1家“长鑫便利店”。2011年,1个叫黄某鹏的男子来到他店里,要求在他店里放置电子游戏机,答应每个月固定给他1500元以及游戏机所赢利的45%,他便同意了。至2012年,黄某鹏在他店里摆放游戏机约12个月的时间,累计给他18000元。
  庄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某鹏。
  (二)2013年年初至2013年8月,上诉人黄某鹏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村原审被告人谢某月经营的杂货店内放置4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约定每月给谢某月固定月租及45%的赢利分成,谢某月共获利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8月2日,揭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揭阳市榕城区黄某鹏的家里抓获涉嫌电子游戏机赌博的黄某鹏,现场扣押电子游戏机3台。经审查,黄某鹏交代其于2013年年初至2013年8月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村谢某月经营的杂货店内放置4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同日,谢某月被抓获。
  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谢某月经营的杂货店扣押到“六狮王朝”游戏机4台。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月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
  4.上诉人黄某鹏及原审被告人谢某月的身份证实材料。
  5.上诉人黄某鹏的供述。黄供述他在2012年的时候帮廖某乔在磐东“放机”(投放赌博游戏机),他负责联系各放置点的店主,物色好场地,购买赌博用的游戏机,然后负责机器维修、解锁等工作,并负责与各个放置点的店主结算。2013年年初他在乔西村白玉市场“百信百货超市”投放了4台赌博连线机,该超市店主是陈某平,他平时是与陈某平的老婆谢某月接触,2013年七八月份,他将该4台游戏机收走。2014年他再次将这4台游戏机放在该超市时才与谢某月结算,他拿了10000元,给了谢某月8000元。
  黄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谢某月。
  6.原审被告人谢某月的供述。谢供述她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乔西村经营“百信百货超市”,2013年黄某鹏就和她联系在她店里摆放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条件是赌博机赚的钱分45%给她。后黄某鹏在她店里摆放了4台赌博游戏机,2013年七八月份,黄某鹏说警察查得很严,把这4台赌博机收回去,该4台游戏机总共盈利18000元,她分得8000元。
  谢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某鹏。
  (三)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上诉人黄某鹏受雇于原审被告人李某国等人,与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城南村、城西村、阳美村、乔西村、乔南村等地的小商店、出租屋、台球室等店主合作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黄某鹏负责与各赌博点的业主联系、结算,以及负责赌博机的维修等工作,各赌博点的业主负责赌博机的日常经营管理。黄某鹏与各赌博点业主谈好每月给付各业主1500元至2000元的好处费及利润分成。
  其中,2014年6月底至8月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阳美村原审被告人蔡某林经营的“小庄便利店”摆放5台赌博机(连线机4台和六座捕鱼机1台),黄某鹏承诺每月付给蔡某林2000元,蔡某林可分得利润的45%,2014年7月11日至14日期间,黄某鹏与蔡某林结算,蔡某林分得利润14940元。
  2014年7月15日至8月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城南村“153男女服饰”隔壁林某根(外号“大目”,另案处理)的出租屋摆放了7台赌博游戏机(连线机6台、六座捕鱼机1台),由原审被告人林某顺负责管理,黄某鹏于2014年7月3日、11日、16日与林某根结算,林某根分得利润9400元。
  2014年7月初至8月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乔西村白玉市场原审被告人谢某月经营的“百信百货超市”摆放4台赌博游戏机,黄某鹏承诺每月付给谢某月2000元,谢某月可分得45%的利润。
  2014年农历6月初二至2014年8月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城南村黄某鹏(另案处理)经营的“百信购物商场”摆放6台赌博游戏机(连线机5台、六座捕鱼机1台),原审被告人郭某英受黄某鹏雇用在该赌博点帮忙打理,负责开分、退分工作,黄某鹏承诺每月付给黄某鹏2000元,利润按五五分成。黄某鹏于2014年7月7日至16日到该店与郭某英结算,总金额为14500元,黄某鹏分得7250元。
  2014年7月上旬至8月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阳美村原审被告人庄某泡经营的“长鑫便利店”摆放5台赌博游戏机(连线机4台、六座捕鱼机1台),黄某鹏承诺每月付给庄某泡2000元,庄某泡可以分得利润的45%。
  2014年7月7日至8月1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城南村郑某(已判决)经营的“信丰车票小店”摆放5台赌博游戏机(连线机4台、六座捕鱼机1台),郑某可以分得利润的40%。
  2014年7月7日至8月12日期间,黄某鹏在磐东街道城西村陈某勇(已判决)经营的小店摆放台赌博游戏机(连线机4台、六座捕鱼机2台),陈某勇可以分得利润的40%。
  至2014年8月12日,上述7个赌博店被公安机关查处,各赌博店共盈利20余万元,现场扣押到赌博游戏机1批,赌资5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载明2014年8月2日,揭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揭阳市榕城区黄某鹏的家里抓获涉嫌电子赌博的黄某鹏,现场扣押电子游戏机3台。经审查,黄某鹏交代受雇于李某国等人于2014年6月18日起在磐东辖区城南村、阳美村、乔西村等地的小商店合作摆放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该队联合蓝城分局对这些游戏机赌博点进行清查,抓获涉案人员林某顺、郭某英、蔡某林、庄某泡、谢某月等人,现场查扣赌博游戏机1批。
  2.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4日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分别位于揭阳市郑某的租住屋、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某村某巷某号。
  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到郭某英店内摆放的捕鱼机1台、森林舞会赌博机5台;扣押到蔡某林店内摆放的鲨鱼机1台、跳舞机4台;扣押到林某根店内摆放的捕鱼机1台、森林舞会游戏机6台、老虎机1台;扣押黄某鹏家里游戏机3台、手机1部、笔记簿1本;扣押到郑某店内摆放的电子捕鱼机1台和电子游戏机零件2袋;扣押到陈某勇店内摆放的电子捕鱼机2台(6人座)和“森林舞会”4台(单人座)。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黄某鹏、庄某泡、林某顺、蔡某林、郭某英及同案人郑某、陈某勇因本案均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
  5.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到的赌资5340元上缴国库的事实。
  6.结算清单。载明黄某鹏与各赌博机网点结算情况。
  7.手机短信截图。载明黄某鹏与各摆放赌博游戏机店主信息联系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郑某、陈某勇因本案已被判刑。
  9.上诉人黄某鹏和原审被告人林某顺、蔡某林、郭某英、李某国的身份证实材料。
  10.同案人郑某的供述。郑供述2014年7月3日有1个男子到她租住的磐东城南村的杂货店内,说要放几台游戏机在这儿,赚了钱分她4成,她就答应了。7月7日,那男子放了1台捕鱼机(可同时供6人赌博)和4台“森林舞会”连线机(每台供1人赌博)在她店里。至7月17日为止,共赚了3200元,她分得1280元。7月18日,那男子叫她不要开了,但一直没来搬走游戏机。8月12日,公安机关就来查处了。营业期间,约有20人来参赌。
  郑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某鹏就是放游戏机在她店内的男子。
  11.同案人陈某勇的供述。陈供述2014年7月3日,“阿鹏”到他在磐东城西村菜市场附近卖车票的小店里,摆放了2台捕鱼机(可同时供6人赌博)和4台“森林舞会”游戏机(每台供1人赌博)。至7月16日,共赚了8000多元,他分得3200元。7月18日,“阿鹏”叫他不要开了。8月12日,公安机关就来查处。营业期间,约有70人次来参赌。
  陈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某鹏就是“阿鹏”。
  12.原审被告人李某国的供述。李供述2013年4、5月份,他通过黄某鹏介绍认识廖某乔,知道廖某乔是专门摆放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的老板,黄某鹏是廖某乔的手下,一直帮廖某乔打理游戏机业务。2014年6月,他听廖某乔说其和阙某福、“时风”合股在磐东搞了几个点摆放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廖某乔占2成股份,但廖某乔不想搞了,想去开有证的游艺室,想将这2成股份让给他,他当时没有钱,廖某乔说不用现在给钱,等以后有赚钱再给。他就答应了廖某乔,当时他和廖某乔、阙某福、“时风”以及黄某鹏说好由他负责每月付7000元工资给黄某鹏,如果有赚钱就分多一点给黄某鹏,黄某鹏负责日常管理、购买游戏机(钱由廖某乔出)以及到各赌博点收钱、记账等工作,他和阙某福、“时风”负责看好黄某鹏所记的帐,再根据账目按比例分钱。从2014年7月3日至7月16日,黄某鹏多次将从各个赌博点收来的钱交给他,总共有23万多元,他将这些钱全部交给廖某乔。同时供认他在2014年7月中旬离开揭阳之前听黄某鹏说在磐东放了21个赌博点,各个赌博点是黄某鹏物色、联系的。
  李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某鹏。
  13.原审被告人林某顺的供述。林供述7月15日,他儿子林某根说其在磐东“153服装店”隔壁开的便利店里面放了几台游戏机供人赌博,让他去店里管理。他就过去该便利店,负责管理这些游戏机,一直到8月2日公安同志来查处。同时供认在店里放置有1台捕鱼机,1台老虎机,6台森林舞会的连线机,共8台。
  14.原审被告人谢某月的供述。谢供述她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乔西村白玉市场经营1家“百信百货”超市。2014年7月初,1个叫黄某鹏的男子来她店里跟她说要放4台游戏机在她店里供人赌博。黄某鹏说每月给她2000元,她觉得不错便答应了。第二天黄某鹏就搬了4台森林舞会游戏机放在她的店内。黄某鹏承诺每个月付给她2999元,还有赌博机赚取的利润分给她45%。7月下旬,黄某鹏发了手机短信给她,说公安查得严,叫她停止赌博机的营业。8月2日,她的超市被警察查处了。
  15.原审被告人庄某泡的供述。庄供述他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阳美村经营1家“长鑫便利店”。2014年7月,1个叫黄某鹏的男子在他店里摆放了1台捕鱼机和1套“六狮王朝”的游戏机供人赌博。从7月上旬摆放至被公安查处时,上述赌博游戏机共获利6000元。
  16.原审被告人蔡某林的供述。蔡供述他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阳美村经营1家“小庄”便利店。2014年6月底7月初,1个叫黄某鹏的男子说要在他的便利店摆放几台老虎机供人赌博,由他负责管理,每个月给他1500元,老虎机所得的盈利他可分得45%。他同意后的第三天,黄某鹏将5台游戏机(4台森林舞会连线机和1台6座的捕鱼机)搬到他店里。由于他的便利店在阳美村,客流量较大,所以游戏机的营业额较多,开了10来天黄某鹏就来结算3次,其中7月11日4台连线机结算11300元,1台捕鱼机结算8900元;7月13日1台捕鱼机结算5000元;7月14日4台连线机结算8000元,每次结算,黄某鹏都按45%的分成当场拿给他,3次他共分得14940元。7月下旬的1天晚上,黄某鹏发短信给他,叫他马上关门停业,7月26日晚上又发短信叫他停业。直至8月2日他的店被公安机关查处。
  蔡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某鹏。
  17.原审被告人郭某英的供述。郭供述她在揭阳市蓝城区磐东街道城南村的台球室打工,老板黄某鹏雇用他负责管理台球室里的电子游戏机,月工资2000元。台球室内摆放有捕鱼电子游戏机1台、森林舞会游戏机5台,她负责开分和收钱。截至被查处,台球室的游戏机盈利共14500元。她分3次将赢利交给黄某鹏和黄某鹏,分别是4800元、5500元、4200元。
  郭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上诉人黄某鹏。
  18.上诉人黄某鹏的供述。黄供述他是被雇用的,庄家共有四人,分别是李某国、廖某乔、阙某福和1个叫“时风”的江西籍男子。他和李某国谈好每月雇用费用6000元,他负责物色场地和购买赌博游戏机并联系放置赌博游戏机的店主,然后负责机器的维修和与各放置赌博机的店主结算。从2014年6月份开始,他在磐东镇范围内放置赌博游戏机的地点主要在磐东镇城南村、城西村、阳美村、乔西村、乔南村和溪墘村等,共23个点。他们约定每月给每个赌博点2000元,赌博机获得的利润由庄家和店主按比例分成,乔西村的5个点和阳美村4个点的店主可分得45%,其他赌博点是50%。
  这23个赌博点分别是:(1)城南村“153男女服饰店”隔壁1出租屋放置6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店主是“大目”(林某根),该店的赌博游戏机由“大目”的父亲(林某顺)帮忙负责管理,2014年7月3日6台连线机结算6800元,7月11日1台捕鱼机结算4800元,7月16日6台连线机结算7200元,3次都是他和“大目”结算的;(2)城南村灰路围“百信购物商城”附近1出租屋放置5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店主是他弟弟黄某鹏,其在外打工,叫了郭某英帮忙打理,7月7日5台连线机结算4800元,7月11日1台捕鱼机结算5500元,7月16日6台连线机结算4200元,3次结算时都是郭某英将钱交给他和黄某鹏;(3)阳美村“七天酒店”附近的“小庄便利店”放置了4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店主是“阿林”(蔡某林),7月11日4台连线机结算11300元、1台捕鱼机结算8900元,7月13日1台捕鱼机结算5000元,7月14日4台连线机结算8000元;(4)阳美村玉都商寓隔壁“长鑫便利店”放置4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店主是庄某泡2014年7月17日结算11000元,我按分成收回6300元;(5)阳美村村道“鹏兴百货商店”放置1台捕鱼机;(6)阳美村阳光里老据台附近1出租屋放置了4台连线机和2台捕鱼机,至今未营业;(7)潭角村镇东路段“康民医药”隔壁1出租屋放置了6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至今未营业;(8)潭角村镇东路段“潭角桌球室”放置了4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至今尚未营业;(9)乔西村白玉市场“百胜百货超市”放置了4台捕鱼机,店主是志平,游戏机由志平和他老婆谢某月负责管理;(10)乔西村白玉市场白玉堂隔壁“舜才宾馆”楼下放置4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店主是50左右岁的1外省男子,7月9日结算共10000元;(11)乔西村“乔波旅馆”附近A112出租屋放置了5台连线机和2台捕鱼机,7月5日结算共18000元;(12)乔西村“明阳大厦”电梯旁边放置4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店主与乔波宾馆附近A112出租屋是同一人;(13)乔西村明阳大厦大堂隔壁放置了4台连线机和2台捕鱼机,7月3日2台捕鱼机结算5300元,7月5日4台连线机11800元,7月10日2台捕鱼机结算5500元,7月16日4台连线机结算4400元,该赌博点已在7月18日晚被市公安局查处;(14)城西村“五金之乡”石碑附近1小商店放置4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7月13日结算共13000元;(15)城西村老镇政府后1小商店放置了3台连线机,7月6日结算共900元;(16)城西村市场附近1间小商店放置了4台连线机,7月11日结算共6400元;(17)城西村市场附近大树下1出租屋放置了5台连线机,7月14日结算共6400元;(18)城西村市场附近1小商店放置了4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店主是“华北”,他于2014年7月1日跟“华北”结算,4台连线机盈利14500元,1台捕鱼机结算12000元,7月15日4台连线机结算4800元;(19)城南村村道通往磐载袁方向1小桥旁1间小商店放置4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7月14日结算2800元;(20)城南村“闽都超市”附近1出租屋放置5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7月11日结算5500元,7月16日结算4300元;(21)城南村“153男女服饰”附近1出租屋放置了4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7月8日结算5900元,7月14日结算5300元;(22)乔南老爷宫旁边1杂货店放置了8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店主是烈溪,7月13日结算共32000元;(23)溪墘村村道1间杂货店放置了4台连线机和1台捕鱼机,7月7日结算8100元。
  这23个点不是同一时间开始的,最先开始的是2014年6月18日城南村的5个点,之后便陆续放置,有些是7月初才开始的,直到7月16日和17日,他发短信给各个店主,要各个店主停止(供赌),能不能再开要等他的通知。7月23日他又发短信让各店主继续开(供赌),7月26日又发短信让各个店主停止营业。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至今,23个赌博点总共盈利24万元,除去各店主分成后,盈利约12万元。
  黄从多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李某国、蔡某林、郭某英、林某顺;还指认了摆放赌博机的地点及用于赌博的游戏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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