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可信时间戳保全侵权图片,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判赔上千元

来源:深圳网络法务网 2020-07-11 08:10:20 阅读
某A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对前述涉案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图片的情形进行保全。法院院认为,涉案图片在构图、光线的选择与运用等方面均体现出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应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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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B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互联网法院
(2017)浙0192民初1331号
  原告: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B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B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B公司:1、立即删除涉案的侵权图片作品;2、赔偿某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摄影师陈瑞光因职务原因创作拍摄了涉案图片,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娱文化公司)是涉案图片的权利人。2017年7月1日,体娱文化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某A公司,并授权某A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之前或之后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维权措施并由此获得赔偿或补偿。某A公司通过时间戳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某B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大众体育”(××)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发布涉案图片。某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A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某A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某A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某A公司以某B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某B公司答辩称:一是关于律师费,某A公司请律师出庭是自愿的,律师费用不应该由某B公司出;二是关于侵权费用,请求法庭考虑某B公司的网站处于瘫痪状态,几乎无人浏览,某A公司的损失很小,希望法院酌情判决。
  某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某B公司对某A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请律师出庭是某A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费用不应由某B公司负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有关,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其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某B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www.osports.cn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北京蓝新视点体育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其变更名称为体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变更为体娱文化公司。www.osports.cn网站现由体娱文化公司经营。进入该网站,显示网站名称为OSports全体育传媒,涉案图片展示于该网站。某A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片网页显示,编号为11194523图片下注明:“事件说明:2016年9月30日,欧洲篮球冠军联赛中国赛:广东宏远75:101负莫斯科中央陆军。(陈瑞光/OSports全体育传媒版权作品严禁转载);拍摄时间:2016-9-30”,且图片中标注了“OSports全体育传媒”水印。
  2010年12月1日,陈瑞光与体娱文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陈瑞光同意根据体娱文化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摄影部门摄影师工作,陈瑞光所有拍摄之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版权和著作权全权归体娱文化公司所有,《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有效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陈瑞光与体娱文化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
  2017年7月1日,体娱文化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某A公司经授权取得发布在“全体育传媒”(域名www.osports.cn)中全部摄影图片作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针对该协议签署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任何法律维权措施并获得赔偿或补偿,其中,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非独家授权,针对侵权的诉权是独家授权。
  2016年11月11日,http://football.××/basketball/97755.html网站上发布《5场比赛得4分这里已经不再是朱芳雨的江湖》一文,内附的图片有“OSports全体育传媒版权作品严禁转载”水印,经比对与涉案图片一致。2017年10月30日,某A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对前述网站上发布被诉侵权图片的情形进行保全。经查询,www.××网站的主办单位系某B公司。
  另查明,某B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体育赛事策划、体育用品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在构图、光线的选择与运用等方面均体现出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摄影作品发表在体娱文化公司运营的网站上,带有“OSports全体育传媒”的水印,并标注“版权作品,严禁转载”的声明,且其在网站上的展示信息与无水印版图片属性内容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体娱文化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体娱文化公司与某A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将涉案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某A公司,并授权某A公司针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维权,因而,某A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案中,某B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网络用户可通过网页浏览的形式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A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评判。
  关于某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某A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某B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某A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某B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作品拍摄对象均为专业拍摄,具有较高程度独创性;2、某B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3、某A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并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需支出保全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虽某A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万元,但该发票共包含20个案件的律师费,且某A公司未提交相应合同及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直接支持,将考虑本案取证之难度、委托律师在本案中付出的劳动以及本案属同批次案件之一案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合理确定。综上述因素,本院确定某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B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6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某B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原告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原告杭州某A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深圳市某B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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